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旅监管发〔200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
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现就实施
《条例》和
《细则》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第
七条、
《细则》第
八条第二款所称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包括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直辖市的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细则》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为设区的市的行政范围,适用于自治州、盟、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三、《条例》第
十七条"旅行社自交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适用于旅行社提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银行担保的情形,具体办理方式参照该条规定;旅行社降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增存比例也一同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