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二条 巡视组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决定的情况,特别是贯彻落实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的情况;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三)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自身廉政勤政的情况;
(四)开展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六)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承担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向巡视组传达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策和部署;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调配、任免、监督和管理;
(四)配合巡视组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市(地、州、盟)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在每届任期内开展1至2次。
对县(市、区、旗)党委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委员会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巡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确定。
第十五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被巡视地区、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巡视组应当根据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情况制定巡视工作方案,并报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巡视工作安排书面通知被巡视地区、单位,并协调安排巡视组进驻有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