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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布实施《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在柜台系统中开立和管理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认购、提前兑取、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付息、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试点商业银行应即时在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中进行相应的记载。
  第十四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采用实名制。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试点商业银行应提示投资者认真阅读本银行的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债券托管服务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自愿委托试点商业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声明、托管服务的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提示、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章程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
  第十六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应按试点商业银行要求开立或指定与之身份证明材料相同的资金账户。投资者可以变更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后,试点商业银行应提供相应开户凭证。投资者可持该凭证按日期逐笔输出相关业务记录,并提供补打功能。该凭证可以挂失。
  第十八条 具备记账式国债柜台业务资格的试点商业银行,经投资者申请,可为其个人国债账户增开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已开有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二级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不必另行开立账户。
  第十九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记载的债券数额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二十条 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债公司及试点商业银行依法为投资者保密,维护投资者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者账户内的债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债券注册和额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国债公司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发行文件,在储蓄国债发行开始日前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债券注册和发行额度的登记,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复核无误后向试点商业银行传送。
  第二十三条 试点商业银行收到中央国债公司传送的债券注册要素和发行额度信息,应与发行文件核对。如核对无误,于发行开始日前的1个工作日内在柜台系统完成债券注册;如核对不符,应及时与中央国债公司联系,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确认后,仍需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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