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资产,应当通过资产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对于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信息存储载体的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要求,防止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六章 收入及账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变卖收入、置换收入和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财务账目,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六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应当依据资产调整方案和资产处置批复,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国管局和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在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管局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