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车辆调剂由国管局依据各部门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七条 车辆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十八条 对纳入编制管理、达到更新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国管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后,实行厂家回收或置换。其他车辆可采取公开拍卖、报损或报废的方式处置。
第十九条 部级干部用车和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须报国管局审批。其他车辆处置,由各部门负责审批,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二十条 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捐赠的,另须提供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草拟的捐赠协议;
(八)涉及车辆拍卖的,另须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九)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
(十)涉及车辆报废的,另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第四章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捐赠、变卖、报损和报废等。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调剂和捐赠,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无法调剂的设备、家具,可采取捐赠、变卖、报损或报废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三条 设备、家具及其他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达到最低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