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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房屋资产处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符合整体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考虑处置方案。

  第九条 房屋资产调配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根据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总体情况,结合各部门实际需求和房屋使用现状,在中央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统一组织划转和调整。

  第十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与系统外单位进行房屋资产置换,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合理选择补偿方式,确保房屋资产保值增值,具体方案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原则上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经审批同意。国管局对拟转让的房屋资产可以优先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物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的,应当经房屋安全质量部门鉴定,符合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因项目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符合党政机关楼堂馆所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并履行相应程序。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应当采取还建或异地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确实不能还建或异地置换不能满足需求的,采取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三条 各部门处置房屋资产须报国管局审批,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建设用地批准书、工程决算书;

  (五)涉及房屋资产调配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需求及方案;

  (六)涉及房屋资产置换、转让的,另须提供评估报告和草签合同;

  (七)涉及房屋拆除的,另须提供危房确认书或市政规划方案、拆迁通知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等。

第三章 车辆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置换、厂家回收、调剂、公开拍卖、变卖、捐赠、报废和报损等。

  第十五条 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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