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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

                         1990年3月14日

  附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请示(89)济法经字第11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原告济南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重机厂)诉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对诉讼时效争议较大,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主要事实:
  1984年9月24日,中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兴鲁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由重机厂为兴鲁公司加工3台步进式管机的加工定货协议,计价款46万元。1985年11月兴鲁公司从重机厂接收了3台制造成功的管机,当时拉走1台,另两台寄存重机厂库房内。1985年12月19日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答应1986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至1987年1月14日付款8万余元,尚欠38万元未付。因兴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犯有其他错误,中技公司于1987年8月31日撤销了刘的经理职务,任命亓风芝为该公司经理,并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函,随后中技公司法律顾问又在《中国法制报》上作了公告,此情况重机厂并不知道。1987年11月26日该刘又给重机厂写了立即付款的信件,但并未付款。经中技公司申请,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6月28日批准兴鲁公司歇业,但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润生一直未作变更。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
  二、我院意见:
  1.根据本案事实,参照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1985年8月14日国务院批准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因刘润生的法定代表人资格直到该公司歇业时未作变更,故该刘于1987年11月26日向重机厂表示立即还款的信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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