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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二、双方争议的理由:
  中技公司认为,重机厂主张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因重机厂1987年1月14日收到我下属兴鲁公司8万元货款后,直到1989年9月30日前未主张自己的权利;重机厂1987年11月26日收到原兴鲁公司经理刘润生立即付款的信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刘润生的经理职务已被我公司解除,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刘润生已不是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兴鲁公司。
  重机厂认为,我厂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中技公司所称刘润生任兴鲁公司经理职务于1987年8月31日被解除,并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的事,我厂一直不知道。1988年6月28日由中技公司申请,并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兴鲁公司歇业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刘润生,而未给予变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关于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精神,刘润生的经理职务虽被中技公司解除,但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故其1987年11月26日给我厂立即付款的信件具有法律效力。从此信时间起到我厂主张权利时止,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本院的意见:
  认定重机厂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是中技公司1987年8月31日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函和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告的行为有无法律效力,这涉及到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重机厂还款信件的效力。中技公司这种行为在当时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合法,故不好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上述两个“条例”中均原则规定了企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刘润生被撤销兴鲁公司经理职务,属变更登记事项,须办理申请变更登记手续,但中技公司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函和在报上公告,直至1988年6月28日兴鲁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也未对刘润生在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予以变更。所以,我们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自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重机厂表示还款的信件起,至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时止,其诉讼时效不超过2年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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