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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
 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90〕16号“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技公司撤销刘润生兴鲁公司经理职务,济南重机厂并不知道。况且,刘润生被撤销经理职务后仍为兴鲁公司工作人员。济南重机厂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兴鲁公司主张权利,刘润生1987年11月26日给济南重机厂写信表示付款,应视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因此,济南重机厂1989年9月30日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此复

附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南重型机械厂诉中国技术

      进出口总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的请示报告
           (鲁法(经)发[199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济南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重机厂)诉被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加工步进式管机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诉讼时效争议较大,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4年9月24日,中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兴鲁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鲁公司)与重机厂签订由重机厂为兴鲁公司加工3台步进式管机,计价款46万元的合同。1985年11月,兴鲁公司从重机厂接收了制造成功的3台管机,并当时拉走1台,另2台寄存重机厂库房内。同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1986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延期付款协议。到1987年1月14日,兴鲁公司只付了8万余元货款,尚欠38万元未付。兴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因犯有其他错误,中技公司于1987年8月31日撤销刘的经理职务,任命亓风芝为该公司经理,并向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了函。随后,中技公司法律顾问又在《中国法制报》上作了公告,此情况重机厂并不知道。1987年11月26日,刘润生又给重机厂写了立即付款的信件,但并未付款。经中技公司申请,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6月28日批准兴鲁公司歇业,但兴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作变更,仍然是刘润生。1989年9月30日重机厂向中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技公司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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