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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一)双方争议宅基归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应立即停止侵害;
  (二)供电局与翟忠元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供电局返还翟忠元买房款5500元;
  (三)运输公司补偿供电局修灯营业室搬迁、安置等费用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安置所用宅基应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申请,供电局在1988年12月31日前将原修灯营业室房屋拆除;
  (四)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损失2000元;
  (五)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50元。
  翟忠元对此不服,上诉于我院。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双方争执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清楚。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河城建局1973年第54号文件和临河市长远总体规划(巴盟公署1972年迁临河后决定将盟公交系统安排在双方争执的地段)将此占地确权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翟忠元请求将此地归已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忠元曾将运输公司汽车站油库南墙拆毁,公厕男、女隔墙打开,给运输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巴盟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国家企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在申请报批用地前,明知要求划拨的部分地基上有电厂的修灯营业室,没有与电厂协商办理征用搬迁手续,对此纠纷的引起也是有责任的,供电局与翟忠元买卖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432平米的宅基地是错误的,扩大、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城建局批准翟忠元在属于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330平米宅基上建服务大楼。同年8月,城建局又对1973年已明确归巴盟运输公司使用的地基发文更正。将其中330平方米作为1967年拨的修灯营业室基地重新划拨给翟忠元,造成重叠错划,使双方纠纷难于和解。由此给巴盟运输公司和翟忠元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巴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供电局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翟忠元房屋搬迁不当;判决城建局赔偿运输公司的经济损失,未对翟忠元的经济损失予以必要的赔偿欠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一、三款、第五十八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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