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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调解委员补贴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调解委员会
 补贴问题的批复
 (1989年10月25日 (89)司发基函字第347号)


江苏省司法厅:
  你省常州市司法局《关于调解委员补贴的请示》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调解委员,是指村调解委员会、居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
  二、《条例》十四条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这里的“根据情况”,是指调解委员的实际工作情况、工作量大小、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实际经济状况等。一般来说,对没有固定收入的调解委员,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有固定收入的调解委员,如有条件,也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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