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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四十六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电子式)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或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利用储蓄国债(电子式)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作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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