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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电子式)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四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四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于代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对于包销方式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购回并持有。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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