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
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试点商业银行在办理发行认购业务时,应当向投资者提供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附后。
第三十二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商业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商业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认购业务。
第三十三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到期日前提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储蓄国债(电子式)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销售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自营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