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开发方案。
(三)业务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协议》。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电子式)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业务系统,实现储蓄国债(电子式)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承销储蓄国债(电子式),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