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向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以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由试点商业银行采用承购包销或代销方式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件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仍执行原发行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浮动利率固定期限两类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原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商业银行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可以成为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七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