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直属单位中层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选拔任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推荐,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的民主推荐,由直属单位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人选,在人选所在单位进行,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全体在职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单位为中层以上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特殊情况,直属单位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确定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七条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二级机构正职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各部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推荐直属单位内设二级机构副职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单位综合部门和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范围。
第三十八条 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
司局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领导班子成员考察对象由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研究后报分管部领导和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同意;直属单位中层干部考察对象由单位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确定,特殊情况应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九条 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提任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司局领导职务,由部人事部门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提任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由所在单位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
干部考察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
第四十一条 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当设置具有本单位或者岗位特点的测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 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拟提拔考察对象,应当设置“是否同意其提拔使用”等征求意见栏目。
第四十三条 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的人员范围,一般与会议投票推荐的人员范围相同。测评对象为中层以下干部的,干部所在二级机构全体在职人员应当参加。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四十四条 干部考察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干部考察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和内设二级机构正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十人以上的部门,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直属单位二级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综合处室主要负责人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十人以上的部门,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 与拟提拔考察对象谈话,一般采取考察组集体面谈的方式进行,进一步了解其思想水平、适应职位能力、发展潜力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比较对照不同考察环节的评价意见,核实反映的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了解。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 提任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局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处级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八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对直属单位中层以下干部职工的奖励,由所在单位研究确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奖励审批权限为: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奖励由部党组研究决定;直属单位中层以下干部的奖励由各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 奖励审批的程序是:
(一)提出意见。根据工作业绩,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提出奖励意见或建议。
(二)申报。申报奖励的材料包括:申请奖励报告、《奖励审批表》、事迹材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审批、公示。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的审批及解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职称管理与干部培养
第五十二条 直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由各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相应专业的评审委员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由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或者由部人事部门委托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五十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在核定的各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在有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均可以连聘连任。受聘期间享受所聘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 直属单位工人按照专业技术岗位和普通岗位由各单位进行管理,技术岗位工人的考核与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各直属单位要着眼于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通过加大干部轮岗交流和培训等方式加强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培养锻炼,为事业发展储备人才。
第五十六条 直属单位人员培训实行分级管理。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统筹管理和组织协调,并具体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八章 工资福利
第五十七条 部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制定直属单位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政策,并监督指导各单位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应按照国家以及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变动,按照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以及因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按国家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新调入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具体办法核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直属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年休假制度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 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 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 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六十一条 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二十四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执行。
第六十三条 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十四条 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 解聘与辞聘
第六十六条 直属单位要规范解聘辞聘制度。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直属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八条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直属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七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