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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派出机构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九十八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提出调离部机关或出国自费留学、辞去公职的申请。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

  组织安排一年以上脱产培训或由组织选派到国(境)外培训、工作六个月以上的公务员,自回部工作之日起,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在服务期内不得提出辞去公职或调出,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赔偿培训费用。

  经组织决定调出的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九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需要辞去领导职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 部机关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人员编制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辞退司级公务员,由部党组审批;辞退处级以下公务员,由部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三)辞退决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半个月内,办理公务交接以及相关手续,交还个人使用的公共财物,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被辞退的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第一百零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按规定转至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第十一章 退休

  第一百零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批准可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离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八条 根据中央要求,凡到达退休年龄的公务员应当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司级公务员退休,由部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分管部领导审核后,报部长批准。

  处级以下公务员退休,由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九条 个别到达退休年龄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任,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继续留任时间最长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填写《退休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的公务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月的下月移交离退休干部机构管理。离退休干部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章 出国(境)审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国任务(项目)审批,按部有关规定执行。公务员因公出国(境),所在部门负有出国人员审查的直接责任,部人事部门负有出国人员政治审查的责任。

  (一)出国(境)公务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身体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进部机关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公务员,原则上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

  (二)正处级以上公务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由所在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部人事部门备案;其他公务员因公临时出国(境),在办理出国(境)任务批件后,由所在部门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审查表》,经部人事部门审查,并由部党组授权部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批。出国人员审查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不再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查手续,但须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三)公派出国留学(进修、培训)的公务员,在国外的期限要严格执行批准的时间,一般不得延长;确需延期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未经批准逾期不归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务员配偶为外交人员,本人随任或探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务员中的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境)探望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的,公务员的配偶为留学年限在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或婚后在国(境)外学习期限达一年以上,申请出国 (境)探亲的,可予批准,假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务员因私出国(境),按事假对待,填写《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司级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司级副职及其他在职公务员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部门签署意见,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机关离退休的司级干部,由本人向离退休干部机构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机构审核后,由部党组授权部人事部门领导审批。离退休处级以下人员,根据有关规定,不再办理审批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离退休干部机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公务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所在部门和部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机关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自被告知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部人事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或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

第十四章 报告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部人事部门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部人事部门书面请示。部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公务员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部门负责接受本部门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五章 人事档案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部人事部门负责部机关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指定专人管理人事管理软件和公务员人事档案,及时做好公务员人事档案的审核、归档和整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档案室,严格归档程序,确保档案安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务员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务员个人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由本人或所在部门及时送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公务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由部人事部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公务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部门和部人事部门报告,部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干部管理信息。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部人事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一百二十六条 部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有关人事管理工作的举报和申请复核,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人事工作原则、程序、纪律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部人事部门应当在选人用人上切实为部党组当好参谋,落实群众对干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监督。

  人事干部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坚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模范遵守党的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和各项规定,认真执行组工干部“十严禁”纪律要求,自觉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条 部机关人事管理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对机关人事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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