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