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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票据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财政部门裁决。

  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票据检查。

第八章 财政票据检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并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对未发现有财政票据违法违规行为的被检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印章。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有关事项函告被处理、处罚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并提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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