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一般应于检查实施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检查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四章 财政票据检查实施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票据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第十八条 根据财政票据检查工作需要,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检查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票据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二条 财政票据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