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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调查单位名录,选取符合条件的土地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第三章 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开展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开始前一年度拟订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应当包括调查的主要任务、时间安排、经费落实、数据要求、成果公布等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上级土地调查实施方案的要求,拟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统一部署,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变更调查,保持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数据库。

  第十八条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全面查清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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