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第八条 土地调查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承担土地调查任务单位的人员。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已取得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管理。
第十条 承担国家级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内有累计合同额1000万元以上,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土地调查项目;
(二)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有完善有效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保证制度;
(三)近三年内无土地调查成果质量不良记录;
(四)取得土地调查员工作证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名;
(五)国土资源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例第十三条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并公布。
列入国家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土地调查任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并公布省级土地调查单位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