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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限期整改期间;

  (四)停业整顿期间;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暂缓校验期满后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再次进行校验。再次校验合格的,允许继续执业;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后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再次校验申请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对经校验认定不具备相应医疗服务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有关校验的决定。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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