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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办法和记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校验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达到校验期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校验。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校验期为3年;

  (二)其他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三)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校验期为1年;

  (四)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合格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下称校验申请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各年度工作总结;

  (四)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

  (五)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

  (六)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

  (七)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登记机关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校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校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书面告知医疗机构在规定期限内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及内容;医疗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不按规定申请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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