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消防设备器材和工具应放置在醒目、取用方便的地点。放置在室外的要采取防雨、防晒、防锈蚀、防霉烂、防结块和防冻措施。
第四十三条 消防设备、器材的周围不准堆放杂物和挂放其他物品,严禁埋压圈占消防栓和消防池。对消防设备、器材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保证完好有效。
第四十四条 室内外和仓库堆场的消防给水设施,应当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
第四十五条 消防水池内应当保持规定的水量,消防与生产合用的水池,要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凡维修消防管道或者停止供水时,必须事先通知本单位消防队或本地区内的公安消防队,做好应急措施。
第七章 消防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八条 各级防火责任人要定期上岗检查;班组实行班前检查;车间实行周检查;全厂实行月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消防负责人和消防职能部门对查出的火险隐患要详细登记,逐条研究,有条件的立即整改。对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及时上报,同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有负责人参加的值班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八章 奖惩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务院批转的《重点单位消防工作十项标准》要求,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经济责任制,建立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
第五十二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火警、火灾事故,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