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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二十九条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装置,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与储运管理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做到主体工程与消防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征求本单位消防管理职能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安全、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不准接收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消防通道处堆放物品,保持建筑物内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凡采用有火灾危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要有防火、防爆的安全措施,否则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车间内检修机器时,应当采用清洗剂清洗零件。使用汽油、煤油等清洗零部件,要从严限制,并在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三十六条 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平时不得用于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和化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应当根据其性质分类分库存放,严禁超存、混存、露天堆放。
  第三十八条 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轻拿轻放,严禁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散落、渗漏在车辆上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九条 运输原料成品的车、船必须用篷布严密遮盖,随车人员不准在车上吸烟。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操作、管理化学危险物品的有关人员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六章 消防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适当种类和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并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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