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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年1月23日公安部 [89]公发2号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定,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更好地为公安工作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决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研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公安工作现代化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公安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执行公安部科研计划项目和由公安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报国家及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省、部级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协议等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通过鉴定,并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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