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
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是《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
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88)交函办字4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沪海法研8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