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产品单品包装或标签上使用追溯标识时,应同时规范标注追溯编码,短信、语音、网络查询方式,有条件的应同时附注许可使用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在许可使用追溯标识的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及其他相关印刷品上使用追溯标识时,须同时附注许可使用证书编号以及“经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许可使用追溯标识”等字样。
第十六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销售使用追溯标识的产品时,应确保追溯信息已真实有效地传输到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数据中心。
第十七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追溯标识,不得在非许可产品上使用追溯标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追溯标识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第五章 追溯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作为追溯标识持有人,负责对追溯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追溯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在标识许可使用期限内组织或委托省级主管部门对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年检,并根据年检情况做出保留许可、限期整改(内部或公告)或终止许可的决定。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检单位的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追溯标识使用权的,经核查证实后,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做出终止许可的处理,并保留依法追究侵权责任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中规定各条款内容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视情节轻重及损害程度做出内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终止许可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获得许可使用权的单位发生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或违背自身明示担保等行为的,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有权做出终止许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农垦经济发展中心做出内部限期整改、公告限期整改、或终止许可等处理时,均应及时向被处理单位发送包括处理理由、后续处置意见和要求等内容的书面通知,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省级主管部门。
属内部限期整改的,整改期内保持正常追溯查询业务,整改期满视复查情况做出后续处理。
属公告限期整改的,保持此前已销售产品的正常追溯查询业务,由追溯标识许可授权机构以适当的方式公告,暂停整改期内出售产品的追溯查询业务,整改期满视复查情况做出后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