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经营机构的经营情况核定并调整其备付金限额。经营机构持有的外币现钞以及备付金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出部分须及时通过开户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五条 备付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入:初始备付金转入款项、兑换业务收入款项、与银行的平盘资金。
支出:初始备付金转出款项、兑换外汇收益转出款项、兑换业务支出款项、与银行的平盘资金。
经营机构初始备付金来源可以是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凭开户文件办理转入或购汇手续。经营机构初始备付金的转入、初始备付金转出及兑换外汇收益转出备付金账户需经外汇局批准。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可自行办理本外币转换和限额内外币现钞提取。日常费用支出不得混入备付金账户。
第十六条 经营机构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符合外汇局要求的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统一标识和外汇局批准的业务许可文件。
第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按月向外汇局报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月报表”(见附表1);按季向外汇局报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网点设立情况表”(见附表2);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际收支汇兑统计;按旬、月由开户银行报送平盘数据,并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兑入是指经营机构向个人买入外币;
(二)兑出是指经营机构向个人卖出外币;
(三) 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第十九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