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住址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等;
(二)案件来源,检查和取证过程;
(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情节以及证据等情况的说明和意见;
(五)外汇局对当事人说明和意见的认定;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种类和幅度,从重、从轻、减轻的情节及法律依据;
(七)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七日内享有的申辩、质证等权利和方式;
(八)对于符合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和提出听证的方式、期限;
(九)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的外汇局名称和日期,并且加盖外汇局印章。
第六十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反馈意见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反馈。
第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外汇局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外汇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拟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处罚的;
(二)拟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处罚的;
(三)拟给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
(四)拟给予自然人等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案件查处集体审议工作制度的规定,经本外汇局案审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
(二)拟给予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或者外汇业务处罚的;
(三)拟给予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拟给予自然人等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没)款处罚的;
(四)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给予从重处罚的;
(五)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三条和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以有类似情形按照最相类似原则推定适用该条款予以处罚的;
(六)拟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规定,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超过50%的;
(七)违法性质或者法律适用难以确定的;
(八)拟给予免予罚款处罚的;
(九)上一级外汇局或者本外汇局责令复审的;
(十)行政处罚决定书改变行政处罚告知书的行政处罚措施的;
(十一)其他需提交案审会委员集体审议的。
符合本程序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情形的,还应当报请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11)印送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住址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等;
(二)案件来源,检查和取证过程;
(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和证据;
(四)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意见,包括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事实、情节以及证据等情况的说明和意见;
(五)外汇局对当事人说明和意见的认定;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种类和幅度,所考虑的从重、从轻、减轻的情节及依据;
(七)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缴款的银行账户;
(八)当事人的权利,包括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途径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和日期,并且加盖外汇局印章。
第六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符合本程序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外汇局可以不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而直接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12)印送当事人,并报上一级外汇局备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住址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等;
(二)案件来源、检查和取证过程;
(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四)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和依据;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外汇局应当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可以合并制作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节 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依法作出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分期或者免除缴纳罚(没)款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分期或者减免缴纳罚(没)款的决定,并制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减免缴纳罚(没)款的,应当经本外汇局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并报上一级外汇局批准。
第六节 案件终结
第七十一条 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