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发生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三)配合外汇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初次实施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且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微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条前两款中的“发现”是指,由外汇局发现的,以制作立案报告、事实确认书或者调查笔录等时间中最早记录的时间为准;由其他机关移送的,以该机关发现的时间为准;向外汇局举报的,以外汇局收到举报的时间为准。
第六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案件来源包括:
(一)外汇局发现;
(二)当事人自查自报;
(三)举报;
(四)其他外汇局移送或者交办;
(五)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交办;
(六)其他。
外汇局对电话举报、口头举报、自查自报的,应当做好记录或者笔录。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举报人、当事人、其他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签收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有关材料,外汇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外汇局管辖,并且有涉嫌违法违规事实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见附1),由本外汇局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受理或者发现的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外汇局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没有违法事实;
(二)不属于本外汇局管辖;
(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终止,并且无其他法人或者组织承接其权利义务;
(四)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五)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查找不到住所且近两年连续未参加工商年检;
(六)符合本程序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报经本外汇局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符合本程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报经本外汇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并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见附2)印送举报人、自查自报的当事人,移送或者交办的其他外汇局或者其他机关(匿名举报除外)。不予立案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审查过程;
(三)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
(四)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第三十条 外汇局适用简易程序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按照本程序第七章规定办理。
第二节 调查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以进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保险和证券等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进入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纸质、视听、电子资料;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有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以下称检查证)或者介绍信,且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实施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三十四条 外汇检查人员收集证据应当列出证据清单(见附3),注明证据名称、页数、件数、类别、简要内容、收集日期和外汇检查人员,证据清单应当由收集证据的外汇检查人员、证据提供人或保管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证据是复制的,应当注明原物或者原件保存地点。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 外汇检查人员收集书证、物证、电子数据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其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并注明出处和收集时间,制作人、证明对象以及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内容或者外形的照片、录像等,并附制作过程及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经提供人或者保管人核对无误后盖章或者签字,由提供人或者保管人妥善保管原件、原物或者原始载体。
第三十六条 外汇检查人员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案发现场,可以拍摄现场照片或者录像,制作现场调查笔录和现场图。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由外汇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三十七条 外汇检查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外汇局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做好封存标记后进行现场或者异地封存。封存的证据必须是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封存证据时,外汇检查人员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对证据进行当场清点,并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封存证据清单(见附4),并可以根据需要对封存的证据拍照或者录像。
封存证据清单由外汇检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外汇检查人员应当在封存证据清单上注明。封存证据清单由外汇检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各执一份。
第三十九条 封存证据后,外汇局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经查确实与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无关的,应当发给当事人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5),解除封存措施。经查确属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证据的,应当取回留档或者继续封存。
第四十条 对有证据表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外汇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对专业技术性问题需鉴定的,应当聘请依法成立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二条 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外汇检查人员可以查询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本外币账户,个人储蓄账户除外。
查询账户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协助调查账户通知书(见附6),在查询时向被查询单位出示。
查询账户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外汇检查人员实施。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可以调查和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