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8]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发展外汇市场,提高外汇衍生产品市场流动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引入货币经纪公司开展外汇经纪业务,并制定了《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符合《办法》所列条件的货币经纪公司可按规定通过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外汇经纪业务资格,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按《办法》从事外汇经纪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各分支机构,并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加强政策宣传和对货币经纪公司的监管。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04,68402181。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件:
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银行间外汇市场,规范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货币经纪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法对货币经纪公司外汇经纪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开展外汇经纪业务,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四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开展下列全部或部分外汇经纪业务:
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经纪服务;
外汇拆借经纪服务;
外汇对外汇交易经纪服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经纪业务。
货币经纪公司不得从事自营外汇业务或承担交易双方资金清算业务。
第五条 货币经纪公司申请开展外汇经纪业务的条件:
(一)申请开办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交易经纪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依法成立并从事货币经纪业务1年以上;
2.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3.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外汇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4.具有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道德操守规范;
5. 具有支持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发布报价信息的软硬件设备。
(二)申请开办其他外汇经纪业务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5年以上金融市场从业经历、熟悉外汇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2.具有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道德操守规范。
第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及其分公司申请开展外汇经纪业务,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通过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外汇经纪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货币经纪公司设立的文件;
(三)《金融许可证》(副本)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