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延期付汇未登记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8]7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08]1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延期付汇未登记的行政处罚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进口延期付汇、远期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8号)第
三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手续的行为,以及境内机构未按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第
一条规定办理延期付款外债登记的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已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应按照《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继续完成罚没款的收缴等处罚执行工作。
二、对于2008年10月1日以前,境内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延期付汇登记的行为,外汇局尚未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根据《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