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条例》第
四十五条所述“数额较大”,是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金额为等值1000美元及其以上,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金额为等值5万美元及其以上。
四、《条例》第七章有关条款所述“以下”皆包括本数,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所述“以上”不包括本数,即30%以上”是指超过30%而不包括30%。
五、《条例》第七章规定的“责令限期调回外汇”“予以回兑”、“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措施。根据
《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和第
四十九条等规定,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决定予以处罚的,应当同时并处罚款。
六、根据
《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对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行为给予警告外,可以选择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