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8]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已于2008年8月5日修订并发布施行。为进一步明确
《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条款规定的内容含义和适用原则,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进行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
《条例》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或者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的,该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回兑当日的人民币汇率,将已经购汇为外汇的资金回兑为人民币,或者将已经结汇的人民币资金回兑为外汇。
对于该机构或者个人因回兑当日人民币汇率与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当日汇率存在汇率差而获得收益的,外汇局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该部分收益金额纳入非法套汇或者非法结汇金额进行处罚。
二、外汇局适用
《条例》第
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第
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第
四十三条“等违反外债管理的行为”、第
四十四条第二款“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条例》第
三十九条“等逃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第
四十条“等非法套汇行为”包括违反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当以外汇支付款项的行为、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境内款项由对方付给外汇的行为以及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