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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开展2009年供电检查的通知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擅自变更电价、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5.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自定收费标准收费,不得继续向用户收取国家已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

  供电企业不得以收取入网费、上级电网建设和改造费等方式向用户转嫁企业经营成本。

  供电企业不得对申请用户工程的用户以及参与用户工程招投标的单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以向中标单位收取管理费等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

  6.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用户产权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服务提供地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7.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及趸购转售电单位订立或变更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供电企业非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过错违反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供电企业应当贯彻执行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在收到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依法淘汰、关停或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指令后,严格执行有关要求,不得私自送电。

  (四)开展在用电能表计量性能抽样检测

  为维护电力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电监会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对江苏、广东、河北、吉林、河南、甘肃等六省在用居民和非居民电能表计量分别性能进行抽样检测,其中,今年6至7月先启动广东和河南两省的抽检工作,适时启动其他四省的抽检工作,抽检工作结束后将形成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具体要求另行发文通知。
  二、检查措施

  (一)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并应当定期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的信息进行核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二)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1、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2、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3、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三)发现供电企业违规行为,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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