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检查
各有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航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区国际海运市场监管,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对违反
《国际海运条例》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交通运输部报告。
六、处罚措施
(一)未按规定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将依照
《国际海运条例》第
4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如班轮经营者备案的运价超出正常、合理的范围,严重偏离同一航线同类规模班轮经营者的平均运价水平,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交通运输部将依照
《国际海运条例》第五章规定实施调查。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应将每航次的所有有关运输单证、运费发票、服务合同文本、会计账簿等有关资料如实提供给调查机关,不得拒绝调查或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况。对拒绝调查或不如实提供调查资料的,依照
《国际海运条例》第
53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调查,班轮经营者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依照
《国际海运条例》第
40条规定,将采取限制其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等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七、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生效,生效后过渡期为45天。1996年原交通部发布的《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交水发[1996]880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