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