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
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