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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精神,为规范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减轻林业生产经营者负担,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我们制定了《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我国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10%计征,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虑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确定为零。
  第四条 林木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木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确定。
  (二)采伐林木单位和个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准确提供销售资料的,按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当地同类林木产品平均销售价格和实际林木产品销售数量计算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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