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残疾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救助申请。对于残疾人的法律救助申请,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认真处理。
第五条 如果认为案件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将案件转介到相关机构,并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应当由相关单位或部门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帮助的其他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协助残疾人获得相应法律服务和帮助。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外,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直接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对于能够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案件范围和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公示。
对于下列残疾人案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直接提供法律救助服务:(1)残疾人经济困难(具体标准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2)侵犯残疾人群体利益;(3)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不断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有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鼓励通过社会化的工作方式,聘请律师、法律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八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登记制度、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九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加强宣传工作,重点宣传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典型案件。
第十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在每年度末,将年度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同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相关单位和部门。
第十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支付。中国残联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提供经费支持。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规范经费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