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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管理规定
第一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是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协调服务机构。
第二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由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批准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联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进行指导和监督。
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卫生部门、残联共同负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的相关业务工作和管理。
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设在同级残联。
第三条 残疾人法律救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咨询、代书、调解、协调、代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