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口项下临时预收汇额(特批预收货款额度)核准
| 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的通知》》(汇发[2008]2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过渡期部分企业预收货款结汇或划转有关问题的通知汇》(汇综发〈2008〉120号)
| 1.《关于核定出口货款临时预收汇额的申请》(格式见附件2);
2.关于临时收取预收货款原因的说明材料;
3.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主要条款、预收货款收汇水单;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外汇局应审核企业预收货款与未来实际出口真实一致后才能为企业核定临时预收汇额。
外汇局可从如下几方面评估企业预收货款与其未来实际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和一致性:
(1)企业过去一年收汇和实际出口情况(出口合同履约的历史记录);
(2)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出口合同的规模与交货计划,是否与该企业近期的生产、采购能力相适应(合同履约能力);
(3)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收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该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行业惯例)。
| 1.外汇局可通过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审核企业基本信息,如企业预收货款登记、出口合同签约、出口及收汇历史记录及生产经营能力等;
2.对企业确因特殊情况在核定的最高预收汇比例内仍不能满足其货款结算需求的,外汇局可根据申请并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为企业核定临时预收汇额;临时预收汇额不能重复使用,只能一次性使用;
3.企业申请预收货款临时预收汇额前,应办理相应预收货款的合同登记和提款登记手续;
4.除船舶和大型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外,企业申请临时预收汇额,其预收货款实际收汇日期与其办理提款登记时注明的对应货物出口日期相差不得超过半年;
5.对新开办货物出口业务的企业,可参照汇综发〈2008〉120号文及本操作规程为其核定临时预收汇额;在企业能够保持稳定出口记录或办理出口业务超过一定时间后,可按照本操作规程为企业核定货款预收比例。
6.外汇局应及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同意核准临时预收汇额的,应及时将核准的临时预收汇额通过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录入;若不予核准,应说明原因;
7. 外汇局发现企业频繁提前收汇的,应不定期地进行事后核对,掌握真实情况;发现临时预收汇额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在企业下次申请时不予核准;
8.外汇局应对频繁申请临时预收汇额(每月超过3次)或申请规模较大(每次申请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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