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进出口单位和个人不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或者逾期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因故不再经营进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属于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行为,应按新
《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进出口单位和个人凭买卖、伪造、假冒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的进口付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凭证办理进出口核销手续;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等,属于提交单证不真实行为,也应按新
《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金融机构违反出口核销管理规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未按规定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等,属于未对交易单证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行为,应按新
《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在对违反进出口核销管理行为进行查处时,对于发生在2008年8月5日前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罚,对于发生在2008年8月5日后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新
《条例》第
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