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规定森林防火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09〕122号)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省林业厅关于转报〈遂宁市林业局关于规定森林防火区和规定森林防火期的请示〉的函》(川林函〔2009〕5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
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二十三条和第
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或者规定森林高火险期。但是,
《条例》中没有“重点森林防火区”的概念。
二、《条例》对在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内违反
《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应当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