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辩期满后,协会监察部门应指定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查并完成调查报告。案情复杂确需延长调查期限的,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于监管部门转交协会调查的案件,调查期限依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如果发生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事由,协会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待上述事由消失后恢复调查。中止调查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五条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
(三)提出处理建议及依据。
第十六条 有投诉人的案件,在调查终结之前,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自行和解,协会监察部门也可以建议和解或者进行调解。
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对被诉人可以予以较轻的纪律惩戒。作出较轻的纪律惩戒后被投诉人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纪律委员会对该违约行为可以单独予以纪律惩戒。
第四章 纪律惩戒决定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通过对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意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当事人有违规行为的,作出予以纪律惩戒的决定;
(二)确认当事人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纪律惩戒的决定;
(三)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八条 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批评;
(二)协会内通报批评;
(三)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告。
前款第(三)、(四)项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在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协会对违反协会自律性规则的期货从业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惩戒:
(一) 训诫;
(二) 公开谴责;
(三) 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四) 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五) 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纪律惩戒决定生效之后,协会在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名委员出席,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拟对当事人做出纪律惩戒的,由纪律委员会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纪律惩戒的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及权利行使期限。
第二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决定给予纪律惩戒的,应当以协会的名义制作纪律惩戒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是从业人员的,写明姓名、性别、从业资格号码及其所机构的名称;当事人是会员的,写明机构名称和办公地址;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纪律惩戒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不予纪律惩戒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会员或从业人员有逃避、抵制或阻挠调查的行为的,纪律委员会可以单独对该行为予以纪律惩戒。
第五章 听证
第二十五条 协会对会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协会对从业人员依法作出以下纪律惩戒之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从业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会员或从业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纪律惩戒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协会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申请听证的,协会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举行听证时,由三名委员组成听证会,其中一名委员为听证主持人,其他二名委员为听证员。纪律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或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