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训诫,训诫以训诫信的形式向个人发出。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公开谴责。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一)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拒绝协会调查或检查的;
(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投资者隐瞒重要事项的;
(五)违反保密义务,泄露、传递他人未公开重要信息的。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业资格并在3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有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五条所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向投资者承诺或者保证收益的;
(三)违反有关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为了个人或投资者的不当利益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情节显著轻微,且没有造成后果的,可免于纪律惩戒,由协会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业人员受到纪律惩戒的,协会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协会从业资格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受到训诫、公开谴责和暂停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专项后续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对从业人员的纪律惩戒由协会纪律委员会作出,从业人员对纪律惩戒不服的,可向协会申诉委员会申诉,申诉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与投资者或所在机构发生纠纷而无法自行合理解决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提请协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执业行为,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3年7月1日颁布的《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同时废止。
附件5:
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惩戒程序
(2008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纪律惩戒程序,保障协会依法实施自律管理职责,维护协会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协会对会员和期货从业人员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行为给予纪律惩戒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协会理事会设立纪律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分别由不同人员组成。纪律委员会根据协会监察部门的调查结果作出纪律惩戒决定,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和从业人员的申诉。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参与案件处理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所在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的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协会实施纪律惩戒,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二章 立案
第六条 协会监察部门对通过下列情形发现可能给予纪律惩戒的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接到投诉、举报;
(二)监管部门转交;
(三)自律检查中发现;
(四)其他渠道。
第七条 协会监察部门负责接待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制作接待记录,并填写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摘要和接待人员的初审意见以及是否立案的建议。
第八条 协会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违规行为后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在立案后7日内向涉案的会员或者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调查的原因和依据。对于有投诉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在决定后7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三章 调查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辩。
第十条 当事人在申辩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证明在投诉事项中已经充分和恰当地履行了职责,无违规行为。当事人在申辩期限内不行使申辩权的视为放弃申辩。放弃申辩可能导致的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