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