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